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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11572021-03-04 00:00:00 來源: 惠州環評,惠州環保工程,惠州環保驗收,排污許可證辦理-廣東清澤環??萍加邢薰?/a>
2020年5月12日,某生態環境局執法人員到某應當辦理環評報告書的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檢查。檢查發現:該建設項目自2016年4月開始建設,并于當年建成投產,至案發時仍未獲得環評批復,且仍在生產。2020年6月18日該局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該建設項目的違法行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1、處以罰款人民幣貳萬元整(按建設項目總投資額200萬元的百分之一予以處罰);2、責令該建設項目立即停止生產,并辦理環評審批手續。
此種類型的違法行為在實踐中相當常見,本案的處理方式也屢見不鮮。其“未批先建”的違法行為雖已超過行政處罰追溯期限,但仍被處罰。而其“未驗先投”的違法行為卻未獲處罰。按照最新法律法規,本案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超過行政處罰追溯期限的“未批先建”違法行為不應再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鄙鷳B環境部《關于建設項目“未批先建”違法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環政法函〔2018〕31號)指出,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批先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追溯期限應當自建設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因此,本案“未批先建”違法行為自建設行為終了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不予行政處罰。
“未批先建項目”是否補辦環評審批手續應由項目單位自主決定
《關于<環境保護法>(2014修訂)第六十一條適用有關問題的復函》(環政法函〔2016〕6號)在關于“未批先建項目”是否適用“限期補辦手續”的問題說明中提出,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規則,原環境保護部政策法規司認為:對“未批先建項目”,應當適用新《環境保護法》規定的處罰措施,不再適用《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有關“限期補辦手續”的規定。這里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和現行《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未批先建”的違法行為可以直接進行罰款,而不用根據原《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等其“逾期不補辦手續”時才能進行罰款。生態環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環評審批手續”也就沒有必要。其次,是否補辦環評審批手續應由項目單位自主決定,如果其想繼續實施該項目,自會報批環評審批手續,而不用生態環境執法部門責令其辦理環評審批手續。
對開始于舊條例施行期間,一直連續或繼續到新條例施行之后的“未驗先投”違法行為應如何予以處罰?
首先,生態環境部《關于“未驗先投”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新舊法律規范銜接適用問題的意見》(環法規函〔2019〕121號)指出,經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見,《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法〔2004〕96號)中提到的“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前”,是指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終了之日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前。如果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一直持續到新法施行之后,則不屬于“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前”。因此,本案的“未驗先投”違法行為雖然發生在舊條例施行期間,但一直連續或繼續到新條例施行之后,不屬于《紀要》規定的“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以前”的情形,不存在新舊條例的選擇適用問題,應當適用新條例作出行政處罰。
新修訂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span>
需要強調的是,只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才能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其次,新條例還規定了“雙罰制”,原環境保護部《關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適用問題的復函》(環政法函〔2018〕33號)指出,適用2017年修訂的新《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作出行政處罰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規定的適用,不以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而其逾期不改正為前提。生態環境部門在發現建設單位存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時,即可以根據違法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的同時一并適用。
至于為什么有些地方針對此類違法行為仍然適用舊條例,一個現實考慮是,新條例設定的處罰額度較高,對小微企業來講偏重。當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比绻`反“三同時”制度的違法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比如未造成環境污染后果,且企業自行實施關?;蛘邔嵤┩V菇ㄔO、停止生產等措施的,應當依法從輕、減輕行政處罰或者免予行政處罰。
本案中,該建設項目于兩年前建成投產,存在兩個違法行為,即“未批先建”和“未驗先投”。其“未批先建”的違法行為已超過行政處罰追溯期限,不應再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其實施行政處罰;而對其“未驗先投”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據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文 | 曹曉凡)
來源:河北環境工程學院、湖南中奕律師事務所